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出租、出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出租和出售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区划(以下简称“建筑区划”)是指同一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租赁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人民防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租赁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五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租赁和销售纳入商品房租赁和销售管理,与商品房同步办理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手续,具体条件参照执行国家和本省关于商品房租赁和销售管理的相关规定。预售车位、车库的资金应当纳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范围。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租售方案应当包括车位、车库租售方案。租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位、车库分布位置、数量、面积情况(包括规划和测绘平面示意图);建筑区划内存在住宅、商业、办公楼等不同功能用途房屋的,应当一并公示各功能用途房屋的车位、车库分配情况及规划配比依据;
(二)如拟出租的车位、车库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应当明示人防工程的范围及车位、车库布置情况,并注明使用注意事项;
(三)出租车位、车库,应当明确出租的期限、方式和租金;出售产权车位、车库,应当明确出售方式和售价;出售机械车位应当明确出售的期限、方式和售价;
(四)保证出租或者出售过程公开、公平、公正的措施;
(五)车辆停放收费标准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车位、车库租售方案应当在建筑区划内的出入口、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天。
第七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车位、车库的租赁和销售价格应当参照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车位、车库的近期租金标准和售价,具体成交价格由双方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八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数量超过本建筑区划内房屋套数的,建设单位在保证本建筑区划内业主每购买一套房屋可以相应购买或租赁一个车位或者车库的前提下,可以将剩余的车位、车库出售给本建筑区划内需要购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位、车库的业主。
车位、车库数量无法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需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业主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相应购买或租赁一个车位或者车库的原则,依照买受人的房屋认购顺序挑选或抽签、摇号等公开方式出售或出租。业主购买住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途属于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可以相应购买或者租用一个车位、车库。
第九条建设单位出售车位、车库时,本建筑区划内房屋已全部交付使用超过12个月,尚有未出售或者附赠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等名义拒绝提供停车服务,也不得与商品房捆绑销售。
第十条建设单位出租产权车位、车库的,在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可以将车位、车库出租给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
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在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面向社会车辆提供计时停车服务。
第十一条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有,只能出租,不能出售:
(一)规划已明确具有公共配套设施功能的;
(二)车位、车库建筑面积已计算在商品房公摊面积之内的;
(三)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和其他地面场地施划临时车位的;
出租业主共有的车位、车库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归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二条 建筑区划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不得出售,只能出租给本建筑区划内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履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不得损毁和破坏人防工程设施设备。租赁期限届满,符合继续租赁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时,建设单位和车位、车库买受人或者承租人应当订立书面买卖或者租赁合同,买卖或者租赁合同应当采用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产权车位、车库买卖合同订立后30日内,买卖当事人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车位、车库出售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车位、车库按期交付给承租人或者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承租人或者买受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若涉及第八条第二款的情形,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已签订的车位、车库买卖或者租赁合同应当同时解除。
第十七条建筑区划内非产权车位、车库向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时,已选聘了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物业服务人的,承租人应当在订立车位、车库租赁合同时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物业服务人订立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协议。
第十八条 鼓励车位、车库产权人将拟转让的车位、车库优先转让给本建筑区划内其他业主。
第十九条车位、车库承租人拟转租车位、车库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车位、车库。
第二十条 建筑区划内可出售的车位(机械车位除外)、车库可以作为基本单元予以权属登记,单独发放不动产权证书。
建设单位现售、预售车位、车库的权属登记,应当与商品房同步办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信用评价中予以扣分,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一)出租或者出售不符合出租或者出售条件的车位、车库的;
(二)以只售不租等名义拒绝提供停车服务的,或者将车位、车库与商品房捆绑销售的;
(三)在车位、车库租赁或买卖合同未解除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车位、车库再行租赁或出售给他人的;
(四)违规签订租赁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车位、车库出租、出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
(二)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承租人或者买受人进行价格欺诈的。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车位、车库出租、出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前已开具销售发票的车位、车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根据本办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本办法印发之日前已建成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出售的产权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办理现售备案手续,在经过首次登记确认权属后,进行现售。
本办法印发之日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未交付的项目,可申请变更预售许可,将车位、车库纳入预售范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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