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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等四项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0-07-15        大    中    小     

  忻建办发〔2020〕13号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忻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忻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忻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忻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忻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6月19日

  忻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我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资格、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依法、主动、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具体负责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以局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局发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和方式。

  第五条 我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审核机制,未经审核的执法信息不得公示。

  第六条 我局依法在门户网站主动公开以下事项,接受群众监督:

  (一)行政执法机关名称、职责、内设执法机构及职责分工、执法类型和执法区域;

  (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执法证件号;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事项清单及执法依据;

  (四)各类行政执法事项的执法方式、步骤、时限、顺序和流程图;

  (五)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六)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的执法单位,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八条 局机关各职能科室应当结合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办公地点将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的以下内容主动公示:

  (一)有关事项的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相关证照;

  (二)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表格下载方式;

  (三)证照发放状态的查询方法、方式;

  (四)监督检查、咨询、投诉、举报渠道;

  (五)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

  (六)各类减、免、缓征事项及条件、标准和办理程序。

  第九条 下列行政执法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行政许可决定和结果;

  (二)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检查结果。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决定(结果)、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非涉及主体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双随机”应该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向社会公开,对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示内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已经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要求重新作出、确认违法、确认无效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三条 需公开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信息,由各职能科室负责真实性审核;需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由政策法规科负责合法性审核。

  行政执法公示信息按照局机关信息公开的程序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更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公示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各科室、各单位按照住建部制定的行政执法总体情况统计指标,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年度行政执法有关情况报送政策法规科,政策法规科汇总后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并报忻州市人民政府和省住建厅。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等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忻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局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政策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坚持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局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本机关法制审核工作,对下级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我局按照不少于行政执法人员总数5%的比例,配备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人员承担法制审核任务;或者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法律顾问协助做好法制审核工作。

  新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

  鼓励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职业资格。

  第七条 建立健全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法制审核人员应当不断优化知识结构,增强法学理论研究和综合运用能力。

  第八条 做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局机关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全部行政处罚决定;

  (二)法律适用有异议的行政许可或者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

  (四)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五)其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引发社会风险或者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应当依法在局机关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第九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在调查、审核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条件的事项应当送局政策法规科审核。

  第十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及其情况说明;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审查)终结报告;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代拟稿;

  (四)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审查) 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局政策法规科认为承办机构提交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标准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补充。补充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对不符合审核条件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执法承办机构。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形式为主,局政策法规科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案情或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重大疑难案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会审查,必要时可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局执法权限;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法律适用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是否有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局政策法规科应当区别情况出具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行政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和程序有瑕疵、文书不规范、行政裁量不适当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三)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适格、主要证据不足、依据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撤销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四)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六条 局政策法规科收到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反馈承办机构。情况复杂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组织调查、论证、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提请执法解释的时间不计入前款时限。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送法制机构补办法制审核。

  第十七条 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机构。执法机构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网上办案的执法案件,在网上流转程序中完成法制审核的,不再单独出具书面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八条 执法承办机构收到法制审核意见后,应当充分研究、吸收;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局政策法规科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执法承办机构报请局长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执法承办机构提请局务会讨论。

  第十九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条 执法承办机构承办人员、法制审核人员以及有关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8年11月28日印发的《中共忻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党组关于印发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忻建党〔2018〕19号)同时废止。

  忻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是指我局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处罚程序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等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采用纸质或电子文件方式对调查取证、调查处理建议、专家论证意见、申辩听证情况、内部审批程序、行政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的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采用照相、录音、摄像、视频监控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

  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三条 本机关负责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科室(单位)应当做好执法检查的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立案的记录

  第五条 执法人员对通过行政执法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交办以及网络舆情所反映的涉及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

  第六条 立案审批后,承办行政执法检查的科室(单位)应当将执法检查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信息移交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资料。

  第七条 对确应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单,报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制作书面记录。

  第八条 经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取证后,发现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及时销案,并制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宇记求,并由当事人或者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并以书面方式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应当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当保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上述文书均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签署日期。

  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现场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阻挠行政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进行现场检查 (勘验)、现场取证,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采取其他方式调查取证的,可以根据行政处罚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执法文书,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起草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证据材料、陈述申辩听证采纳情况和其他应当考虑因素等内容。

  第十六条 本机关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应当载明审查人员和审查意见。其中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同时填写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书应当载明案情及初审意见、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事项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会议记录或者专家意见书。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集体讨论的,应当制作会议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 签发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签发人意见、签名或者盖章,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采用全省住建系统执法文书统一格式,告知当事人履行期限和方式、救济途径,明确引用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局网站发布。

  第五章 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陈述申辩申请的,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进行书面记录,当事人未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依法制定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留档保存。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听证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或《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并于7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依法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行政处罚听证会,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等文书,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根据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行政处罚听证会情况,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书面建议,由局机关法制机构审核。

  第六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六条 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载明送达日期。

  第二十七条 邮寄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八条 留置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采用音像记录的方式记录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受送达人住所的过程。

  第二十九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记录委托、转交原因,对送达过程进行书面记录,由送达人、受委托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载明送达日期。

  第三十条 公告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对已经采取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等内容,以文字和音像记录的方式进行记录。

  第三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负责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决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负责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应当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七章 行政处罚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 (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当汇总、整理行政处罚全过程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按要求及时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复制相关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信息,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在有限范围内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复制使用。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处罚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行政处罚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行政处罚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忻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规范行政许可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西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是指本机关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科室,通过文字、音像、电子信息等记录方式,对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核、审批、办结等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采用纸质或电子文书方式向当事人出具行政许可各类文书的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对行政许可有关环节进行的记录。

  电子信息记录是指通过行政审批系统申报或者生成的各种电子信息、电子文书、电子扫描件、电子签名签章等。

  文字、音像与电子信息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三条 本机关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科室,负责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信息管理、保存和归档工作。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当事人申请,应当出具材料接收凭证;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六条 因情况复杂不能按照法定期限办结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审查实行专家审查和会议审查制度,审核记录、审查结果、内部审批表等需要记录的内容应进行文字记录。

  第八条 准予行政许可,应签发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九条 不予许可,应签发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十条 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应当在本机关网站发布撤销公告。

  第十一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按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征求本机关法制机构意见。经集体讨论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完成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当将行政许可全过程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组成案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复制相关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信息,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行政许可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行政许可记承信息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其他行政职权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忻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20年6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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